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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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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red>'''已废止'''。2025年1月24日注</font>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体检与健康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安全与从业人员的健康,根据《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 为了规范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体检与健康管理工作,保证实验动物的安全与从业人员的健康,根据《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在本市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到有体检资质的机构进行常规体检,并根据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岗位分类管理。 == 第三条 == 有下列疾病或生理状态的实验动物从业人员不适宜从事直接接触实验动物的保种、繁育、生产、供应、运输、应用和饲料生产工作,应由本单位负责及时调整。 (一)皮肤创伤未愈合期间、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衣原体性皮炎及其他有传染性或污染设施环境的皮肤病。 (二)淋病、梅毒、软下疳、尿道分泌物淋菌阳性者、尖锐湿疣患者。 (三)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期、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他具有传染性的呼吸系统疾病及各种原因导致的肺叶不张者。 (四)伴有重度咳嗽的急性咽炎及慢性咽炎急性发作期。 (五)伴有腮腺及口腔分泌过度的腮腺炎、腮腺混合瘤和口腔疾病。 (六)细菌性痢疾、阿米巴痢疾、急性肠炎等各类痢疾或腹泻。 (七)发热性疾病、由不明传染性病因引起的脾脏肿大、淋巴节肿大。 (八)各型传染性肝炎并处于传染期者。 (九)传染性或急性结膜炎。 (十)流行性出血热及其他人兽共患病毒性疾病。 (十一)弓形虫及其他人兽共患寄生虫病。 (十二)重度副鼻窦炎、重度鼻炎、嗅觉丧失。 (十三)双耳失聪、双侧矫正视力均低于0.5、重度色觉异常或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 (十四)有心血管疾病、高血压、低血压、癫痫病史、精神病史、遗尿症、尿崩症、晕厥史、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智力障碍、运动障碍等无法正常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 (十五)对实验动物工作环境严重过敏性疾病。 (十六)妊娠期内。 (十七)无法正常履行实验动物工作职责的其他疾病。 == 第四条 == 健康管理的其他特殊要求: (一)非人灵长类实验动物接触者需要有B病毒和结核杆菌检查记录; (二)与实验犬接触者需要有狂犬病疫苗接种记录; (三)与实验羊和犬接触者需要有布氏杆菌的检查记录; (四)与实验猫接触者需要有弓形虫的检查记录; (五)本年度发生人兽共患病单位的从业人员,及其直接接触来源疫区实验动物的从业人员应有该病原的检测记录。 == 第五条 == 在本市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加强从业人员劳动保护措施和健康管理。 == 第六条 ==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监督本市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年度体检的情况,并将其列入年检和监督检查的内容,结果予以公示。 == 第七条 ==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分类: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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