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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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 | 信息来源: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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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范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依据《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 == 第一条 == | ||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范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依据《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动管办)在市科学技术部门领导下,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惩戒、信用修复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 == 第二条 == | ||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动管办)在市科学技术部门领导下,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惩戒、信用修复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 |||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动管办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 |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动管办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 | ||
第三条 市动管办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 == 第三条 == | ||
市动管办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 |||
第四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 == 第四条 == | ||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 |||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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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反映工作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 (四)其他反映工作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 ||
第五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不良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 == 第五条 == | ||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不良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 |||
(一)向市科学技术部门或市动管办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 (一)向市科学技术部门或市动管办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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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 ||
第六条 市动管办应当在公共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市有关部门提供。 | == 第六条 == | ||
市动管办应当在公共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市有关部门提供。 | |||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准确和完整。市动管办发现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 == 第七条 == | ||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准确和完整。市动管办发现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 |||
第八条 市动管办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等工作,并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 == 第八条 == | ||
市动管办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等工作,并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 |||
第九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在办理实验动物行政许可过程中,可以优先办理;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可以减少检查频次。 | == 第九条 == | ||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在办理实验动物行政许可过程中,可以优先办理;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可以减少检查频次。 | |||
第十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实验动物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予以核查;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 == 第十条 == | ||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实验动物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予以核查;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 |||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申请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限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 == 第十一条 == | ||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申请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限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 |||
第十二条 市动管办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依法处理: | == 第十二条 == | ||
市动管办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依法处理: | |||
(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 (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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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 (四)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 ||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实验动物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京动管通字[2006] 09号)同时废止。 | == 第十三条 == | ||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实验动物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京动管通字[2006] 09号)同时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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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月24日 (五) 11:13的版本
已废止。2025年1月24日
发布日期: 2021-11-29
信息来源: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 链接已失效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规范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依据《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简称市动管办)在市科学技术部门领导下,开展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使用、惩戒、信用修复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市动管办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
第三条
市动管办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个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三)实验动物行政许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工作单位和个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五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不良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向市科学技术部门或市动管办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二)市科学技术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六条
市动管办应当在公共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市有关部门提供。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准确和完整。市动管办发现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八条
市动管办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等工作,并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个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在办理实验动物行政许可过程中,可以优先办理;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可以减少检查频次。
第十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实验动物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予以核查;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十一条
实验动物工作单位和个人可通过申请缩短行政处罚公示期限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第十二条
市动管办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学技术部门依法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实验动物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京动管通字[2006] 09号)同时废止。